工作报告

龙宗智:为什么允许律师为明明有罪的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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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题“相对制度”,2001年1月作,载《上帝怎样审判》随笔集

现代司法制度,这里主要是指审判制度,建立在何种哲学理念之上,我认为,可一言以蔽之:相对制度。这不是我的原创,法哲学家朗·L·富勒曾经在一个专门论述这一课题的讲话中称:“‘相对制度’涉及某种裁判上的哲学,道出了法庭内审判案件所应采取的关于进行方式的观念。”(见《美国法律讲话》第三讲:“相对制度”,三联书店1988年翻译出版,以下引言均出自这里)

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一方面的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

就诉讼而言,就是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此外,在某些司法制度中,相对制度还包括将法官和陪审员的任务分开,从而使判决尽可能做到客观和摆脱偏私。

相对制度并并不要求原、被告律师以一种超然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件。富勒先生就律师的职责与作用有一个生动的比喻:“他不是像一个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之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片小平面都能全部显露。相反的,律师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个面特别惹目。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该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

相对制度中,最难以使普通人理解的一个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允许律师为明明有罪的人辩护。这种辩护不仅为法律所允许,而且律师还可以因此而收取费用,当他从事这种活动并接受酬劳时还不会感到良心上的谴责。

人们也许会说:“这总有点不妥吧!一方面我们设立司法机关判定一个人实际上是否有罪,但另一方面我们又准许手腕熟练的律师踏入法庭,利用他的说服本领帮助一个有罪的人。既然司法机关的整个目的是区分有罪无罪,那么律师就应该帮助达到此项目的,而让法庭知道他的诉讼委托人有罪。”

根据现代司法制度中的相对哲学,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回答这个疑问:

第一个方面,涉及案件处理在程序上的正当性与实体上的正确性。一个被控有罪的人,他的罪不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里被私下的认定,而应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在法庭里公开地加以判定,如果被告所请教的每一位律师都因为他看上去有罪而拒绝接受办理该案件,那么被告就犹如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赋予他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而且表面情形时常导致错误,许多人在表面上看来显属有罪,可是法律工作者的认真细致的工作结果表明他们无罪,或者至少不象被指控的那样。

第二个方面,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考虑,相对式争辩是抵御因某种认识倾向而形成偏见以及官僚弊端的最有效地工具。人们在对一个问题的调查认识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种偏向,就是受自己角色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从角色的角度去看问题,而忽略了其他方面。同时,在认识过程中,还有一种常见的认识模式,当初步判断形成时,就象形成了一个标签,于是,不再等待进一步的证明就迅速地把这条标签用在该案件上。因为人们有一种心理倾向:当形成某一判断后,“一切加强该判断的事物都会在心中留下深刻印象,而对一切相反的事物都会漫不经心,不加注意。”

富勒说:“相对申辩似乎是唯一有效的对策,借以抵御人们借熟知事物对并未完全清楚的事物作过分轻率结论的人性之自然倾向(这种倾向也是官僚弊端的表现)。律师们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使案件的正确类属如此维持在未确定状态中,便有时间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

然而,即使解释如上,也许仍难完全释疑。有人会问,律师虽能具有上述防止错误的积极作用,但他也可能帮助那些有罪的人逃避责任从而实际上妨碍司法,因此这样做是否付出的代价太大,甚至得不偿失。

对此,首先要承认规范律师行为的必要性。律师可以发表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意见,但他不能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其次,要相信法官及陪审员的基本理性。相对申辩能使他们兼听则明,同时他们也能较好的判断和剔除那些无根据的意见和主张。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必须认识到人的权利的意义及其与社会治理规则的关系。“尽量铲除不公平判罪的可能性以保护无辜者是一个极其宝贵的目标。它是为了维护社会本身的完整”,因此,“一个代表被告出庭的律师不仅代表他的诉讼委托人。他代表社会本身的一种必需的利益,他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的基本秩序之一中起了至关紧要的作用。”

如果要问这种必需的社会利益是什么,可以这样回答:

第一,对公民权利的高度尊重;第二,社会惩罚其越轨者的程序能保持其正当性和健康性。第三,在法治规则下肯定不同利益,不同意见的合理存在,即社会的宽容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相对制度正是现代法治之精髓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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