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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短论651:慈善是可选择的自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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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韩梦楠    图/网络

《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可见,慈善是一种行为主体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参与的自愿行为。慈善作为一种道德活动,是现代文明的表征,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重要体现,它的本质是激发人们的大爱,自愿奉献爱心帮助他人。而现代社会有很多人由于外界压力被迫进行慈善活动,这就脱离了慈善的本质。慈善是帮助人的事业,但这并不意味着助人者受助者与之间是一种当然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系。事实上,排除国家的公益义务主体性质之外,其他的实施救助主体有选择“为善”和“不为善”的权利,助人者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和责任去帮助弱势群体。强制慈善的效果是一时的,要使慈善行为持续长久进行,就要尊重每个行为主体的自愿意识,遵循慈善的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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