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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刊文:非亲子关系的抚养费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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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

李某与石晓某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李雨某。2009年6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雨某由其父李某自行抚养。后李某独自抚养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初,石晓某将李雨某接走,与其共同居住至2016年12月底。在此期间,李某每月给付李雨某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自2017年开始,石晓某自行抚养其女李雨某。2017年2月10日,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李雨某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排除李某是李雨某的生物学父亲,对此石晓某予以认可。李某遂起诉要求返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是否支持?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孔祥凤法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 | 朱齐家,中国人民大学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

本文共计3542个字,大概7分钟读完

裁判要旨

在夫妻离婚后,配偶一方因误以为所抚养的子女为其亲生子女而尽了抚养义务,在经鉴定确认非亲子关系后,可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的返还,同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号

一审:(2017)京0111民初10637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石晓某。

李某与石晓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相识相恋,当年年底订婚并开始同居,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李雨某。2009年6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雨某由其父李某自行抚养。后李雨某一直由李某独自抚养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初,石晓某将李雨某接走,与其共同居住至2016年12月底。在此期间,李某每月给付李雨某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自2017年开始,石晓某自行抚养其女李雨某。

2017年2月10日,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李雨某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排除李某是李雨某的生物学父亲。石晓某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石晓某与他人生育一女,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李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此,石晓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李某要求石晓某返还其为李雨某支付的抚养费一节,因其并非李雨某的生物学父亲,李某为李雨某支付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石晓某给付。关于给付数额,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支出水平,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为20万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考虑到石晓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给李某造成较大精神创伤,故对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5万元。最终,法院依照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晓某自行抚养其女李雨某;二、石晓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石晓某支付李某已支付李雨某的抚养费20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男方误以为抚养的子女为亲生子女,经医学鉴定后,得知非亲生女儿后,诉请前妻返还抚养费,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抚养费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二是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金额。

一、抚养费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在类似案件中,也存在夫妻一方基于误解承担的抚养费能否要求返还的问题。1992年最高法院曾就一起类似案件作过答复,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该复函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根据这一复函,对于一方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的,可以要求返回离婚后支付的抚育费。

近些年来,对于此类问题,学界和实务界有多种解释,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理论,其中以侵权责任理论较为合理。对于此类抚养关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较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此类纠纷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回到本案,无抚养义务的人出于善意尽了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后,就拥有了向未成年人的亲生父母主张抚养费返还的权利。法官在考量抚养费返还问题时,认为李烁承担抚养义务将近17年后,才得知其抚养的孩子非其亲生,其要求返还抚养费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消费支出水平确定了返还数额。关于返还金额的确定,主要依据双方举证,在举证基础上,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综合考量上述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女方的承受能力往往也在参考范围,如果返还数额过高,也会极大地影响母女今后的生活。因此,此类案件需要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考量个案特殊性,确定一个合适的返还数额。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设置依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对人的精神遭受到的不利状态或妨碍情形,根据侵权法上有损害应赔偿的原则,精神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这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度,第四条规定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法第四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探究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均是对婚姻关系之外的不道德两性关系予以否定评价,以维护一夫一妻制度和正常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对由此造成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本案中,法官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5万元,主要是考虑到石晓某的行为确实给李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痛苦主要是在其得知李雨某并非其亲生女儿以后才产生的。经过十多年的抚养,父女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情感,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宜过高,以基本平衡其精神需要的满足为原则。

一般来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查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实务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均较为谨慎。在家事案件中,法官更加重视个案的特殊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的原则,既尊重传统的伦理道德,又能平衡各方利益,最终作出合理的裁判。

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义务设定

此类案件为家事案件,更加注重伦理道德在案件裁决中的作用。当下社会发展速度快,离婚率高,给家庭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家庭成员的某些失范行为也偏离了我国传统的道德秩序。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下,司法更应该强调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增强婚姻家庭中各成员的义务观念,进而约束个人的行为,限制婚姻中的任性。我国现行婚姻法非常强调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重视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和幸福。本案中主要体现了婚姻关系中的忠诚义务、抚养义务。

第一,关于忠诚义务。婚姻法总则部分第四条即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即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子女是家庭的重要成员,亲子关系影响着家庭的稳定,因此,女方违反忠诚义务或隐瞒亲子关系事实的行为是对家庭关系基础的严重破坏,应当对配偶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关于承担责任的形式,除了金钱方面的,也可以是赔礼道歉、减少负面影响等其它形式,目的就是要减少对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伤害。在本案中,石晓某支付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隐瞒了事实,存在过错。若她没有隐瞒事实,李某在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抚养李雨某,则不能向石晓某主张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关于扶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的义务。所谓扶养关系,是在特定范围的亲属间一方须对他方承担以生活扶助、供养为内容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为扶养义务人,后者为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是依法对于特定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同时夫妻双方互相扶养。未成年子女的第一抚养义务人是其亲生父母,故在李某与石晓某离婚后,李某作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利益被侵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亲子关系被广泛地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成为司法裁判重要的依据。因为亲子关系问题产生的家事矛盾也更加突出,这也更要求成年人应当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均应当坦诚相待,遵守忠诚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尤其是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双方的行为不仅关涉彼此,还关涉每一位家庭成员,包括子女和双方父母,甚至其他近亲属,因此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是每一个家庭成员共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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